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榮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陸佰伍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表」補充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表共4份」,「本署檢察官之96年度字第21023號簡易判決書內容」補充更正為「本署檢察官之96年度偵字第2102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附表一「商標名稱MUNSINGWEAR」更正為「商標名稱Munsingwear」,商標名稱補充「GRANDSLAM」,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所經營之「義大利精品服飾名店」內所陳列販賣及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倉庫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其於101年1月某日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上開商標服飾,販入係為販賣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意圖營利,於101年1月間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31日15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為警查扣650件仿冒商品、販賣期間約7月餘、每件獲利約新臺幣600元,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50件,均係被告本件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一:102年度智簡字第14號│├──┬──────┬───────┬──────┬──┤│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備考│├──┼──────┼───────┼──────┼──┤│1│GrandSlam│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GRANDSLAM│第00000000號│││├──┼──────┼───────┼──────┤││2│Munsingwear│第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3│企鵝│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附表二:102年度智簡字第14號│├──┬─────────┬───────┬───┬──┤│編號│商標名稱│查扣地點│數量│備考│├──┼─────────┼───────┼───┼──┤│1│仿冒Munsingwear、│高雄市鹽埕區│193件││││企鵝、GrandSlam之│五福四路229│││││商標圖樣上衣│24號之「義大利││││││精品服飾名店」│││││││││├──┼─────────┤├───┤││2│仿冒Munsingwear、││7件││││企鵝、GrandSlam││││││之商標圖樣褲子││││├──┼─────────┼───────┼───┤││3│仿冒Munsingwear、│高雄市鹽埕區│388件││││企鵝、GrandSlam│五福四路239巷2│││││之商標圖樣上衣│-16號│││├──┼─────────┤├───┤││4│仿冒Munsingwear、││59件││││企鵝、GrandSlam││││││之商標圖樣夾克││││├──┼─────────┤├───┤││5│仿冒Munsingwear、││3件││││企鵝、GrandSlam││││││之商標圖樣褲子││││├──┼─────────┴───────┴───┴──┤│總計│650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