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執聲付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偉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本院各於民國99年1月29日、98年5月27日、101年6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3年3月。於98年4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0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正偉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86
5號、101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年3月,並於98年4月7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10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