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告台中港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委由聯錩報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STONECARVING等乙批(報單號碼:第BD/八八/W二七六/00一三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第一、二、四項實到貨物分別為刻龍鳳墓碑、刻有后土之后土碑及未雕刻之石板,核與原申報之石雕石堵(刻人物)不符,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據以核估,並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於準備期日到場陳述如左:
(一)按被告主張貨名不符,查本貨櫃報單中第一、二、四項貨品不符原因一:大陸廠方人員要裝貨櫃時,因同時裝櫃要出口之櫃數有三櫃至四櫃之多,其中有些貨品是雕刻(人物)(龍鳳)(花鳥)和雕刻后土之石板及做為廟史碑之石材和石爐及土地公雕像,種類繁多,本次因有三櫃至四櫃貨櫃同時裝櫃出口,現場裝櫃人員因數量多又趕報關驗櫃時效,以致裝箱清單和本貨櫃中第一、二、四項之貨品名稱有所錯誤,無詳細比對,就委由報關行先行報關,報關以後被告高雄中島支局驗貨股驗估處說是虛報規格,逃避管制,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處分。然原告再向國貿局補辦宗教文物輸入許可和寺廟石雕安裝部位說明書還有裝箱清單,再向被告高雄中島支局申請重新估驗是否給予進口或退運,然被告仍為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及貨物沒入之裁決處分。但根據關務法規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中第七條第二項原告進口貨品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二)另被告主張其驗關人員對於各種貨物之鑑別能力與經驗至為豐富,非一般所可企及,然領有內政部登記有案石雕匠師名冊專業者,豈是被告驗貨人員可以企及的專業學問,又被告將原告進口之第一、二、四項核非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但查經原告查訪被告所說認定大陸產(青斗石)之「墓碑」充斥世面,被告是如何「查驗」、「進口」、「放行」,對其程序亦有疑問。
(三)原告進口此批貨品是要安裝於廟宇的內外,類似台北縣石門鄉十八王公廟,高雄市苓雅區聖公媽廟和各鄉鎮如應公廟、百善公廟的廟內、廟外各先民之牌位和後代之賢子孫名牌和各寺廟廟史碑,不是被告高雄中島支局驗貨股認定的各鄉鎮市公墓用(墓碑)。
(四)按被告主張所謂「石雕石堵」係供作房屋外牆或圍牆鑲嵌用,其實按專家學者專業匠師解說是「石雕石堵」雕刻圖案,種類繁多,舉凡忠孝節義、龍鳳呈祥、花草百鳥、廟史碑、捐獻名牌、紀念碑,都以鑲嵌在廟宇特定的位置,不只限於外牆和圍牆,可詳詢內政部文建會、各大教授學者。又按被告回覆說原告委任代理人報關已簽認查驗結果,原告提出異議,因原告進口之貨品和被告驗貨股對貨品的認知還有差異,報關行逕于簽認未照會原告,並無委任簽認,故此乃報關行逕自行為。原告成立至今接受國內各大小知名廟宇委託進口之石、木雕不計其數,從來不虛報來貨,逃避管制,誠實繳稅,且原告不是空頭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成立至今進、出口貨櫃無一虛報來貨,逃避管制,有案可查,若本只貨櫃要虛報來貨,豈僅虛報一、二項,被告未查原告所提之向來記錄及國貿局補發之輸入許可證和寺廟委託書,還是逕自為沒入處分,認其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查原告於本件報單原申報第一、二、四項貨名為石雕石堵(刻人物),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分別為刻龍鳳墓碑、刻有后土之后土碑及未雕刻之石板,核與原申報不符,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雖原告事後補辦並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簽發之第FTAX88M-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惟其證上所載之STONECARVING貨名第一項:石雕石堵(刻龍鳳)60*73*7CM、第二項:石雕石堵(刻后土)49*95*5CM,與涉案貨物ST
ONECARVING實際貨名第一項為刻龍鳳墓碑60*73*7CM、第二項刻有后土之后土碑45*30*6CM、第四項未雕刻之石板80*36*4.8CM貨證不符,自仍應依法裁處。被告予以否准放行提貨,並依據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予以否准退運出口,並無不符。至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二項,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一發字第一三一O五號公告對該項物品訂有輸入條件,其中宗教文物列明石板材除外,涉案貨物墓碑、石板顯非該規定准許進口物品甚明,本案違法行為有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有疏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原告自應受罰。
(三)海關驗關人員終年以查驗進出口貨物為職責,對於各種貨物之鑑別能力與經驗至為豐富,非一般人所可企及,且亦由於商民報關,自業務上經常接觸而熟知,可據以評估,自有其認定標準,前行政法院著有判決。且本案查驗結果業經原告委任之代理人聯錩報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認查驗結果在卷,足證被告查驗結果並無不符。至於所稱「一個領有內政部登記有案石雕匠師名冊專業業者」,未知何所指,如係原告,自可逕予報明,何需虛報貨名,且提供不實照片,冀期取巧通關,所稱核無可採。
(四)另本案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定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逃避管制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時之行為有無虛報為其處罰之依據,本案違法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妥。原告主張墓碑充斥市面,無一定之查核、沒入程序云云,核與本案案情無涉,殊無可採。
(五)而查「堵」應為牆壁、圍牆之意,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異議書亦自認碑是立於地面之直立物而堵是切入壁內之物,是以原申報貨名「石雕石堵」係供作外牆或圍牆鑲嵌用,然實際來貨第一、二項為墓碑、第四項為未雕刻之石板兩不相符,且實際來貨核與原告報關時檢附之刻有龍鳳及人物之石堵之照片影本不同,足資證明原申報與實到來貨貨名截然不同,且本案查驗結果業經原告之委任代理人聯錩報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認查驗結果在卷,本案虛報行為,已至為明確,訴狀理由要求,「詳詢內政部、文建會、各大教授學者」乙節,核無必要。另查本案原告既已委任聯錩報關興業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依卷附之長期委任書載明報關行有代理原告於通關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諸如代繕及遞送報單,會同查驗,簽認查驗結果等,原告如嗣後擬對代理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或撤回或予以解除委任時,應先以書面通知被告書面同意後始發生效力,本案原告既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對其代理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或撤回或予以解除委任,是以報關公司對本案查驗結果之簽認,係在原告委任代理權限內,自然對原告發生效力。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三、本件原告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委由聯錩報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STONECARVING等乙批(報單號碼:第BD/八八/W二七六/00一三號),該報單第一、二、四項係申報之石雕石堵(刻人物),而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第一、二、四項實到貨物分別為刻龍鳳墓碑、刻有后土之后土碑及未雕刻之石板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進口此批貨品是要安裝於廟宇的內外,並非供墓碑之用,且嗣後並已補正輸入許可證及安裝部位說明書,並無逃避管制之情形,被告認定係墓碑並不正確等語資為論據;經查:本件系爭貨物ST
ONECARVING實際貨名第一項係刻龍鳳墓碑60*73*7CM、第二項為刻有后土之后土碑45*30*6CM、第四項則為未雕刻之石板80*36*4.8CM等情,已經證人即本件現場查驗人員 陳清照 到庭證述甚明,並有照片三紙附卷可稽;核與本件進口報單所載之石雕石堵(刻人物)不符,至原告雖事後補辦並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簽發之第FTAX88M-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惟其證上所載之STONECARVING貨名第一項為石雕石堵(刻龍鳳)60*73*7CM、第二項為石雕石堵(刻后土)49*95*5CM,有該輸入許可證附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雖主張本件實際來貨確係供寺廟鑲於牆壁作石堵使用,其中刻后土者係供寺廟鑲先民牌位和後代之賢子孫名牌使用云云;惟查:所謂石堵係指牆上之石塊,依被告所提傳統建築入門一書上之圖片,即係將有雕刻之石塊鑲於牆壁之謂,而本件實際來貨其中第一項(刻龍鳳者)及第二項(刻后土者)其外型暨雕刻均屬坊間常見之墓碑形式,核與前述傳統建築入門一書及被告所提關於石雕石堵之照片迥不相同,有該等照片附卷可按,並經證人陳清照到庭證稱:伊從事查驗工作已六年多,曾驗過石雕石堵之貨品,其係上面刻有花草、人物、故事、或圖案而鑲在寺廟之牆上,於寺廟中均可看到,與本件系爭貨物並不相同,本件之貨物一看即知係屬墓碑等語甚明;且本件記載於進口報單中之查驗結果即報單中第一、二、四項實到貨物分別為刻龍鳳墓碑、刻有后土之后土碑及未雕刻之石板一節,業經原告委任之代理人聯錩報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認查驗結果在案,而原告係委任聯錩報關興業有限公司辦理報關,簽具長期委任書,其上載明聯錩報關興業有限公司有代理原告辦理通關過程之各項手續,諸如代繕及遞送報單,會同查驗,簽認查驗結果等,原告如嗣後擬對代理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或撤回或予以解除委任時,應先以書面通知被告書面同意後始發生效力,有該長期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對其代理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或撤回或予以解除委任,是以聯錩報關興業有限公司對本案查驗結果之簽認,係在原告委任代理權限內,自然對原告發生效力;尤其原告於委託聯錩報關興業有限公司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曾提出進口貨物之照片,然系爭貨物實與原告報關時檢附之刻有龍鳳及人物之石堵照片不同,業經本院當庭核對照片無訛,並有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安裝於廟宇的內外,確供石堵之用,然經本院命其提出設計圖及準備安裝寺廟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均未能提出,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石雕石堵照片,其上之石雕石堵與系爭貨物迥不相同,至該照片上與本件貨物相同造型部分(一面橢圓三面直線者),係屬寺廟中金爐之鐵門,與本件之石板無關,有該照片附卷可憑,是該照片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項;而原告雖主張有安裝部位說明書,然遍查原處分卷並無此資料,且原告嗣後補正之輸入許可證其上亦僅有關於刻龍鳳及刻后土之石雕石堵之記載,並無關於系爭第四項貨物未雕刻之石板之輸入許可證,足見系爭貨物確係經被告查驗認定之刻龍鳳墓碑、刻有后土之后土碑及未雕刻之石板,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屬嗣後已取得輸入許可證之石雕石堵云云,不足採取。
四、又系爭貨物並非石雕石堵,而係刻龍鳳墓碑、刻有后土之后土碑及未雕刻之石板一節,已經本院認定甚明,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送請鑑定,即無必要;另大陸產(青斗石)之「墓碑」是否充斥世面,要與本件違章行為之是否成立無涉,故原告以此為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並非原告取具輸入許可證之石雕石堵,而係刻龍鳳墓碑、刻有后土之后土碑及未雕刻之石板,而此等物品依據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記載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者,故本件系爭貨物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甚明。又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一年間成立,曾多次進口石材等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則其對何種大陸石材係准許間接進口當知之甚詳,況本件係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與實際來貨不符,則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顯有故意,縱認無故意亦應推定有過失(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故被告以原告本件行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