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 楊玉杰 相對人 洪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1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5,071元及利息、執行費用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提起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之訴,然經本院駁回在案,亦據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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