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秋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2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秋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依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送達判決正本後,於100年11月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莊木村」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院卷第36頁),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00年11月7日即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前開戶籍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不計末日之假日後,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0年11月21日。然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1日始將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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