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丙○○
785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弄1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損害之地點,即被告涉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地點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湖口往新埔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由路邊起步迴轉時,原應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詎被告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復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及左後來車,致其與沿同路方向之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
1節脫臼骨折、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完全癱瘓之重傷害。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脫臼骨折、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完全癱瘓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賠償,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至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8,627元。
⒉勞動能力損失計4,695,271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導致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完全癱瘓之傷害,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95年7月12日翌日起至60歲退休止,共計尚有39年4月又11日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17,28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一次請求39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計4,695,271元【17280×12×22.0000000(霍夫曼係數)=0000000】。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駕車肇事侵權行為,致受有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完全癱瘓之傷害,無法如正常人活動,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原告亦不聞不問,原告承受之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⒋以上合計7,733,898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3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其稱身體狀況不佳,且無力賠償,已經破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7月1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段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欲迴轉北向行駛時,未預先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亦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廖育釩 ,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突然往左迴轉,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踏板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及左前車門發生撞擊,原告及訴外人廖育釩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脫臼骨折、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完全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述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36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於迴車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於上開刑事卷可佐,而被告竟疏未注意由路邊起步迴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參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鑑定後,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上述自小客貨車由路邊起步迴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致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8日竹苗鑑950773字第096530010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妥適,爰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後,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自付醫療費用38,62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附卷可參,核係治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醫療費用38,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年滿60歲為我國國民之平均勞動能力之界限。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時為18歲又9月餘,其因上開車禍導致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脫臼骨折、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完全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完全癱瘓之傷害,其中脊髓神經受損應無法完全治癒,未來恢復之最佳狀況是大腿或膝蓋還可活動、小腿以下完全癱瘓,最壞狀況則是腹股溝以下完全癱瘓及大小便失禁,應認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而其離強制退休之60歲,尚約有41年又3月之期間,依原告主張之最低勞工基本工資為17,280元及一次請求39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4,555,860元【17280×12=207360,此為第一年之喪失或減少勞動力部份,207360×21.970774(3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555,86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完全癱瘓之傷害,其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以及精神上之煎熬可謂極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95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被告95年度並無所得收入,然其名下則有房屋一棟及汽車7部等共8筆財產,95年度財產總額為28,700元,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1,500,000元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醫療費用38,627元、勞動能力之損失4,555,860元、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共計6,094,487元。此外,被告業已賠償原告50,000元,業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自承被告已給付40,000元,且被告亦於96年12月24日當日交予原告10,000元,此有本院96年12月24日刑事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是此部份之金額自應由上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6,044,487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04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