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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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1行關於「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等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1行關於「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字之記載係明顯之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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