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INTHUR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INTHURANSOMPHOT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INTHURANSOMPHOT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所竊得雞隻已食用完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然念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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