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藝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藝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藝丰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000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8年2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中山橋前自撞橋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藝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各1份及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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