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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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彥昆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小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嗣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曾彥昆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駕車時抽菸而為執勤之員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當場測得曾彥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彥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10頁、第23-23頁反面)。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12頁、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並於99年2月4日罰金分期繳納完畢,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駕行為執畢之日業已相隔餘九年,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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