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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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告 楊己 穰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被告楊 陳永妹
楊玉楊佳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 楊連增
楊嵩曲 楊嵩甫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怡星 被告 楊玉完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被告 楊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將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民事準備理由四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人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與 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楊玉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楊阿開 ,於生前因分配家產,而同意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於99年9月1日書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均先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以保全原告將來得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但因辦理贈與登記需要繳納巨額稅金,惟因籌得資金不足,故於99年10月間,被繼承人楊阿開僅先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於102年間,被繼承人楊阿開因有大筆債務問題須處理,在得到原告同意情形下,就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塗銷預告登記,由被繼承人楊阿開將之出售予他人,所得之價金用於償還其債務。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附表編號5建物坐落之基地,惟因增值稅額過高,且若待被繼承人楊阿開過世後再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即可節省相關之稅金,故未能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又原告將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均交由被繼承人楊阿開收受出租租金,作為原告孝養父母之資,故遲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事宜。惟迄被繼承人楊阿開於106年1月8日過世後,被告等人竟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幾經協商後亦未解決,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㈡據上,原告自可基於民法第406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楊阿開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其等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楊玉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則以:
⒈被繼承人楊阿開原並無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之真意
,於99年間,被繼承人楊阿開因個人財務規劃問題,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即先將如附表編號1及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間辦理預告限制登記,而如附表編號4、5之不動產則辦理贈與移轉予原告。然上開不動產均仍由被繼承人楊阿開自行管理使用,相關稅金亦由被繼承人楊阿開自行繳納,甚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於辦理贈與登記予原告後之102年間,曾因風災不慎將房屋屋頂摧毀致損害隔鄰房屋車輛時,該車輛修繕費用約13萬元,亦全由楊阿開負責賠償;且上開已經移轉所有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之不動產房地,亦由被繼承人楊阿開自行管理、出租、收租,從未交予原告管理,亦未要求原告負擔任何修繕費用及相關稅費。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所有不動產,原告僅是借名登記之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上述不動產實際上仍屬被繼承人楊阿開所有,因此才會由被繼承人楊阿開自行管理處分,負擔費用,並於其負有債務時,得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予他人,是原告主張楊阿開有贈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並據以請求被告等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殊無理由。
⒉又退萬步而言,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及相關申
請書以觀,系爭土地雖於99年9月2日有申辦預告登記,惟該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係被繼承人楊阿開「預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亦即前開土地之預告登記係預為將來出售系爭土地之用。是苟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楊阿開就系爭土地有欲為買賣之合意而為預告登記,雙方在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亦應先有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前提,然原告並未向被繼承人楊阿開購買系爭土地,是原告自不能單憑預告登記要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訴外人楊阿開之配偶及子女,訴外人楊阿開前於99年
9月1日簽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又於99年10月4日將如附表編號4、5之不動產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2年2月5日原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土地上之預告登記,並於同年月20日,由被繼承人楊阿開將之另行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此有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80頁、第184頁、第34至37頁、第58頁至第30
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訴外人楊阿開已於106年1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即於108
年8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此有被繼承人楊阿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0頁、第22至29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60至74頁、第168至180頁、第196頁至第2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阿開為分配家產,因而就系爭土地先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以保全原告將來得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阿開死亡,被告等人自應依約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阿開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因而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贈與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阿開,為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原
告,就如附表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移轉予原告,並提出上述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0至33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為「本人(即被繼承人楊阿開)所有下列土地,已於99年9月1日預約出售予 楊己穰 (即原告),為保全楊己穰對於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可知被繼承人楊阿開於簽立此預告登記同意書時,並非以贈與原告之意思而簽立。原告雖主張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記載以【預約出售】為由,始辦理預告登記,應僅係處理相關事務之代書以例稿製作,或為節稅,預告登記同意書才會如此記載等語。然經證人 劉邦訓 即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地政士到庭陳稱:「(受何人委託辦理該申請?委託人有無告知為何就1078、4、12、13地號之土地及2號建號之房屋辦理預告登記?)我是受楊阿開委託辦理,是因為要出售給原告…」、「(是否有見過該同意書?是否知悉楊阿開為何會書立該同意書?)這也是我寫的,就是要為了要賣給原告所以才寫的,…」、「(預告登記同意書是不是當場依照楊阿開的意見繕打的?還是例稿?)他講好之後我打,我再給他看,我都是依照他的意思,再唸給他聽。」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第146頁),可知證人劉邦訓係以被繼承人楊阿開之意思,製作該預告登記同意書,而非以例稿之方式製作,該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包括【預約出售】部分,均符合楊阿開當時簽立之真意。雖證人 胡秀珍 (即原告配偶)到庭陳稱:「(是否知悉辦理預告登記後,是準備以後要用什麼方式移轉登記給原告?)當下公公辦理預告登記是說要給原告一個保障,我不知道要怎麼說,是要贈與給原告。」等語,惟證人胡秀珍亦陳稱:「(在委託辦理預告登記時,你是否有聽到楊阿開與代書討論的內容?)沒有。」(參本院卷147頁、第148頁),是證人胡秀珍既已具證稱其並未親耳聽聞被繼承人楊阿開與代書討論系爭預告登記辦理之內容,則衡情證人胡秀珍自無從確認被繼承人楊阿開與代書討論時,確存有贈與原告之意思而委託其辦理預告登記,是證人胡秀珍上開所證稱:「是要贈與原告」一詞,應係證人胡秀珍所自行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楊阿開於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事宜及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時,並未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贈與原告之意思,合先敘明。
㈢又原告主張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之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4、
5,已於99年10月間經楊阿開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繼承人楊阿開亦有移轉如附表所示以外之不動產予其餘男性繼承人即被告楊連增及被告林怡星之配偶 楊景全 ,故認被繼承人楊阿開所為之預告登記,應皆係為贈與原告而為之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編號
1之不動產,早於102年2月20日,即經由被繼承人楊阿開以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若該土地確為楊阿開所贈與原告之不動產,原告應不會同意由楊阿開加以出售,原告復自承其未曾取得該出售款,故可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楊阿開並非均有贈與原告之意。本院自無從僅因被繼承人楊阿開曾將辦理預告登記中如附表編號4、5之不動產贈與原告,即認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楊阿開皆有贈與原告之意思。
㈣又查,參以被告楊連增到庭陳稱:「(你是否知道當時預告
登記要賣給原告或是送給原告?)是要賣給原告。」、「(是否有看過該申請書?為何之前會以買賣為原因書立預告登記申請,之後係以贈與為原因寫這份申請書?)因為我跟我最小弟弟之前已經過父親過戶房子,原告因此認為父親不公平,後來因為父親有一千萬元的債務,所以父親才贈與給原告,因為房子已經先過戶給原告了,土地辦理預告登記。」、「(除上開房地外,楊阿開所有之房產是否有贈與其他被告之情形?)房子有贈與給我及楊景全,是用贈與,兩人各一棟,父親沒有將他自己的土地送給我們。」等語(參本院卷第258頁、259頁),可知被繼承人楊阿開除贈與原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外,雖亦有贈與不動產予被告楊連增及已歿之楊景全,然皆僅有贈與房屋,並無包含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該贈與被告楊連增及楊景全之房屋,其所坐落之土地,原係由被繼承人楊阿開贈與其配偶即被告 楊陳永妹嗣經 被告楊陳永妹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連增及楊景全,故楊阿開贈與其男性繼承人者,包括原告在內,均僅有房屋,並無包括房屋坐落之基地,是自不可認被繼承人楊阿開贈與如附表編號5之房屋不動產予原告,即認被繼承人楊阿開亦有贈與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
㈤另原告提出證人胡秀珍及被告楊連增之對話光碟及譯文,主
張被告楊連增明知被繼承人楊阿開係因節稅而分產,故其到庭陳稱之證詞應不足可採等語。然查,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所示,被告楊連增曾向證人胡秀珍陳稱:「…爸爸的財產我知道蠻多的,那我想說節稅,可以讓過給三兄弟一人一間房子。」、「…那時候因爸爸他顏面神經屬於小中風以後,他就是怪他三個兒子通通都沒有人載他,他一個人管理無趣,…,我才會去把他處理好,我花了6個月的時間沒有去上班,…他才會同意蓋章贈與那個房子給我,那時候的贈與,個人有100萬的免稅額,我才會想說那先贈與給媽媽…」等語(參本院卷第312頁、第322頁),然其所述僅為其個人認為被繼承人楊阿開應先贈與不動產予其男性繼承人,及其受被繼承人楊阿開贈與房屋不動產時之情形,並非被繼承人楊阿開之意思表示,亦不可據以認楊阿開所為之不動產處分行為,皆係同其所述之情。況訴外人楊阿開在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辦理預告登記時,被告楊連增並未在場,楊連增實無法確切得知楊阿開當時之意思。甚者,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被告楊連增亦曾向證人胡秀珍陳稱:「…所以我才會跟你講說,爸爸跟我講說要觀察你們一年,那你是不是回答我說,你們會改,…,你們講你們的話,問題是爸爸就是要觀察你們,重點是東西不是我的啊!」等語(參本院卷第314頁),更可認被告楊連增所述之想法,不但無法代表為被繼承人楊阿開之意思,已如上述,以楊連增上開譯文所述內容,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楊阿開就附表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確有贈與原告,而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況縱認楊連增上開陳述為真,且該預告登記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確為贈與原告所為之準備,然若楊阿開確有贈與之意思,但顧及稅賦之負擔,亦可直接書立贈與契約,約定於有能力給付贈與稅或特定時間辦理移轉登記即可,楊阿開卻選擇以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形式加以處理,足見楊阿開或有贈與原告之想法,但仍在考慮是否確要贈與之,否則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楊阿開大可直接辦理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可,毋庸大費週章,在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辦理預告登記後次月,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此可認,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光碟及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楊連增所述皆為其所認主張認為之情形,並無法逕認被繼承人楊阿開就系爭土地皆係以贈與之意思,而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亦無法據以認被繼承人楊阿開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即係為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縱據此認定楊阿開有贈與之想法及準備,但是否確要贈與原告,仍須楊阿開再為一次意思表示(如附表編號4、5部分),是就系爭土地,楊阿開在辦理預告登記後,既未再簽立書面贈與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應認楊阿開尚無實質贈與原告之意,原告與楊阿開未成立贈與契約,原告自無從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楊阿開有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並因此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辦理預告登記,亦無法證明確有該贈與契約之存在,故原告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阿開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
┌─┬────────────┬─────────┬──────┬────────────┐││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1│桃園市○○區○○段○○號│2,400.13│6108/54000│已於102年2月5日塗銷預││││││告登記,並於102年2月20││││││日經楊阿開出售他人。│├─┼────────────┼─────────┼──────┼────────────┤│2│桃園市○○區○○段○○○號│232.72│全部│仍有預告登記│├─┼────────────┼─────────┼──────┼────────────┤│3│桃園市○○區○○段○○○號│206.82│全部│仍有預告登記│├─┼────────────┼─────────┼──────┼────────────┤│4│桃園市○○區○○段1078地│300.97│6108/54000│已於99年10月20日經楊阿開│││號│││贈與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5│桃園市○○區○○段○○號│783.17│全部│坐落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上,已於99年10月20││││││日經楊阿開贈與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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