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洋被告曹祐凱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 律師被告 陳建佑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4283、1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李秉洋部分:
一、李秉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貳、曹祐凱部分:
一、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之。
參、陳建佑部分:
一、陳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拾小時。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之。事實
一、李秉洋(綽號 洋洋 )、曹祐凱、陳建佑(綽號 胖胖 、 恰奇 )明知 郜錦耀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富豪」、「 合歡山 」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加入上開郜錦耀、「富豪」、「合歡山」所屬之詐騙集團,由李秉洋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曹祐凱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向李秉洋收取贓款並給付報酬,陳建佑則擔任第二層收水,向曹祐凱收取贓款後轉交給郜錦耀,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中華
電信客服人員、165專線「 張君義 」警員致電黃 重英 ,佯稱: 黃重英 積欠手機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涉及刑案,5日內不能領錢,須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警方保管等語,致黃重英陷於錯誤,先告知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密碼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停靠於桃園市○○區○○○街○○○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李秉洋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至該處拿取提款卡,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持上開提款卡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自立郵局,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下午4時45分許、下午4時47分許,各提領6萬、6萬、3萬元。
㈡於108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
健保局人員、165專線警員、檢察官致電鄭密,佯稱:鄭密積欠健保費,帳戶已被凍結,須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法院公證,始能解除凍結等語,致鄭密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李秉洋則冒充法院公證處職員,向鄭密收取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李秉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持上開提款卡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自立郵局,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下午5時2分許、下午5時3分許,各提領6萬、6萬、2萬元。
㈢李秉洋提領黃重英、鄭密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29萬元贓款後
,於108年4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與曹祐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租屋處樓下,將上開29萬元贓款交予曹祐凱,曹祐凱復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樓下,先扣除李秉洋所能分得之報酬即贓款1%,及曹祐凱所能分得之報酬即贓款3%後,將其餘贓款交予陳建佑,陳建佑取得贓款後,再扣除其所能分得之報酬3千元後,轉交給郜錦耀。嗣黃重英、 鄭密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分別於108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同年月27日晚上8時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拘提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黃重英、 鄭密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秉洋部分見偵字1416
3卷第8至11、80至82、121至1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
9至131頁;被告曹祐凱部分見偵字14283卷第8至12、49至51、78至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9至131頁;被告陳建佑部分見偵字15833卷第8至17、57至58、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1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英於警詢(見偵字14163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密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14163卷第16至17、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祐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至11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24張、中華郵政平鎮廣明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黃重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重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密)、中華郵政板橋港尾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鄭密;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7張、李秉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8張、曹祐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1張、陳建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偵字14163卷第41至56、58至66、84至88頁,見偵字14283卷第30至40頁,見偵字15833卷第39至4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與郜錦耀、綽號「富豪」、「合歡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冒充「165專員」、「警員」、「健保局人員」及「法院公證處職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重英、鄭密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告李秉洋向告訴人黃重英、鄭密取得事實欄所載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李秉洋依指示分別提領15萬元、14萬元,並將共計29萬元贓款依序轉交予被告曹祐凱、陳建佑,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核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㈡是核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秉洋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出面領取告訴人黃重英、鄭密遭詐騙之郵局提款卡,並將告訴人黃重英、鄭密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轉交予被告曹祐凱、陳建佑,惟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均知 悉渠 等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黃重英、鄭密遭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黃重英、鄭密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與郜錦耀、綽號「富豪」、「合歡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黃重英、鄭密款項,各次行為均可獨立區分,且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就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被告陳建佑之辯護人以被告陳建佑係將全部贓款29萬元交付予郜錦耀,僅有1次犯意等詞為被告陳建佑置辯,然被告陳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郜錦耀有傳微信給伊,上面有鄭密的帳號及密碼,所以鄭密跟黃重英的款項伊確實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2頁),顯見被告陳建佑清楚知悉本案被害人為黃重英及鄭密,是以上開辯護意旨,實難採納。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均正值少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鋌而走險加入成員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與郜錦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前揭詐欺犯行分工,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重英、鄭密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均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於本案中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壹之
一、貳之一、參之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陳建佑緩刑部分:被告陳建佑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陳建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重英、鄭密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陳建佑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陳建佑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陳建佑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建佑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建佑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李秉洋
、曹祐凱、陳建佑所有,供其等聯繫領款及轉交贓款所用,業經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坦承在卷,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供本案加重詐欺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900元(即29萬元1%)、8,700元(即29萬元3%)、3,000元,業據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供述明確,而被告李秉洋、曹祐凱分別各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黃重英、鄭密;被告陳建佑分別支付10萬元予告訴人黃重英、鄭密,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局匯款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7至179、201至203頁),經扣除上開賠償金後,被告李秉洋、曹祐凱、陳建佑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行動電話1支(品牌暨型號:IPHO│⒈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NE6,IMEI:000000000000000,內│一第79頁)。│││含SIM卡0000000000號)。│⒉被告李秉洋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頁)。│├────┼───────────────┼──────────────┤│2│行動電話1支(品牌暨型號:IPHO│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NE7,IMEI:000000000000000,│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4283卷│││內含SIM卡1張)。│第85-1頁)。││││⒉被告曹祐凱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3│行動電話1支(品牌暨型號:IPHO│⒈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一第259頁)。│││2,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⒉被告陳建佑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