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71號原告 李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廣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本裁定理由欄三、四所載之事項。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並未具體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係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亦即原告仍應於訴之聲明中至少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方合於法定之起訴程式。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
(一)表明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請求金錢賠償損害部分至少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四)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五)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原告應依其補正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其逾期未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