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仲怡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鈞院傳喚時均按時主動到庭應訊,並準時配合審理期日,被告就所涉犯罪名均為認罪答辯。被告自89年起因案開始冒用他人姓名從事日常生活事務,期間結識 陳韻婷 而與之交往,本件事發雖因而知悉被告真實姓名,然仍不離不棄,並於102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為彌補過去10年之過錯並給予陳韻婷正常家庭生活,請求鈞院於本件審理終結,暫時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使被告得攜陳韻婷出國度蜜月,此僅欲短暫解除出境限制,不可能赴國外後即滯留不歸,為此請求鈞院審酌上情,於審理結束後,賜准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101年6月28日始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被告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逃亡之事實,而予以羈押。全案業於101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交保新臺幣(下同)20萬,並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6號、101年聲羈字第532號卷宗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自89年間因案被通緝,迄至本案遭逮捕期間,以「 楊一夫 」、「 陳耿敏 」之身分或以「王先生」、「何先生」、「胡經理」名義與他人往來,甚至犯本件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等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審理順利進行之公益較之被告冀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出國渡蜜月)為屬重要。
四、綜上所述,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陳怡君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