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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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叁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順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主動提交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供警方查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偵辦;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聲請人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36公克,驗餘淨重0.111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
2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自首,而其主動提出經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136公克,驗餘淨重0.111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