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簽注單伍張及電子產品(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霞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速偵字第468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子產品(傳真機)1臺、簽注單5張(詳101年度保字第4969號扣押物品清單), 爰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1月22日確定,102年1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速偵字第468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被告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押之電子產品(傳真機)1臺、簽注單5張(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度保管字第4969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扣案之簽注單5張,係其他賭客向被告簽注六合彩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2頁背面)及偵查(見偵卷第7頁背面)中 陳明 在卷,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供該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頁)供明在卷,復有警方查扣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電子產品(傳真機)1臺、簽注單5張,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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