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鳳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鳳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應於民國94年1月4日參加定期檢驗,然異議人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爰於98年12月22日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4年註銷,註銷之車輛並無法驗車。又之前所收受之裁決書,其上為有2個名字的裁決書,實屬張冠李戴,異議人實無法理解承辦單位之處理方式。且異議人係在事隔5、6年後方收到裁決書,然監理單位均無法為此給予異議人答覆而直接自異議人之帳戶扣款均屬無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是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道路交通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受處分人倘逾期向管轄法院或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者,法院依法即應以裁定加以駁回。復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2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乃以「受送達人名稱姓名地址」分別為「陳鳳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為寄送對象及地址,並於98年12月25日送達上址即異議人之戶籍地,且由異議人之同居人 洪百合 親自收受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算,另因異議人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異議期間屆止日即99年1月15日前向本院或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惟異議人竟遲至101年3月2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異議之旨,有上開申訴書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