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該人已於
民國96年8月17日請辭,遺缺由原告現任總經理 蔡慶年 擔任乙節,有財政部96年8月6日台財人字第09608510300號函
1紙在卷可憑,原告並已於96年8月27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張沛善 於92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採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採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逾期時指標利率為2.11%)加1.75%機動計息,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張沛善自95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有612,618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異議狀陳稱:伊不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張沛善未如期向原告繳款,願和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張沛善一起與原告協商如何分期或無息償還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基準利率表等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結果,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或否認,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61
8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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