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77號聲請人 陳彥璋 (原名 陳錦安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相對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周弘憲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所謂行政法院係指本案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7年12月6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0053號書函,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返還溢領之新制退休俸新臺幣20萬7,475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本院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故本件應由本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徐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