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訴人 林定達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1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定達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郵局多次提領,既非存簿本人,郵局櫃檯人員卻未曾詢問或質疑。若當時郵局人員提出質疑,就能防止被害人更多損失,也能阻止被告繼續犯罪。郵局人員怎麼可能陷於錯誤,是承辦人員頭腦簡單,或是冷氣房坐太久。別忘了被告僅是一位國中畢業,從事粗工之人。原審量刑過重。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核與卷證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悔改,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盜領金額高達30萬4000元、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參酌被告經濟小康、國中畢業,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達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定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定達為 林黃素雲 之孫,2人同住於宜蘭縣○○鎮○○路○○號。林定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上午9時29分前、5月3日上午11時23分前、5月7日上午8時52分前及5月8日下午2時16分前某時許,均在林黃素雲上址住處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林黃素雲藏放於衣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個得手後(林定達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犯罪時間,持林黃素雲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之頭城郵局或宜蘭縣○○鎮○○路○段○○○號之頭城頂埔郵局(下稱頂埔郵局),冒用林黃素雲之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不實之金額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並均盜用林黃素雲之印章蓋在上開提款單上,再將其所偽造之13張提款單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頭城或頂埔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金額款項交付予林定達,林定達總計盜領13次,共領得新臺幣(下同)304,00
0元,足生損害於林黃素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黃素雲發覺系爭帳戶餘額不足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素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定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黃素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函及附件提款單、107年8月21日函及附件提款單、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2頁)、頭城及頂埔郵局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共2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以製作上開提款單並行使之,主觀上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其所為足使前揭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存戶即告訴人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將系爭帳戶內存款交付,造成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將該款項領出後,用以自身之花費,亦係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3次盜用「林黃素雲」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再被告13次持偽造之私文書行使,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自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等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共13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於本案多次盜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領告訴人存款,足生損害告訴人及郵局儲金管理之正確性,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盜領之金額達304,000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本院書記官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主文│││││││││││├──┼───────┼───────┼──────────────┤│一│107年5月2日│20,000元│林定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上午9時29分/││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頂埔郵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7年5月3日│16,000元│林定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上午11時23分/││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頂埔郵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7年5月7日│20,000元│林定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上午8時52分/││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頂埔郵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7年5月8日│15,000元│林定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下午2時16分/││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頂埔郵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7年5月11日│25,000元│林定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上午8時47分/││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頭城郵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7年5月12日│20,000元│林定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上午9時50分/││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頭城郵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7年5月14日│30,000元│林定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上午8時43分/││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頂埔郵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107年5月16日│20,000元│林定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上午8時48分/││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頂埔郵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107年5月16日│18,000元│林定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下午3時19分/││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頂埔郵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107年5月18日│40,000元│林定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下午3時2分/││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頂埔郵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107年5月21日│50,000元│林定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上午8時39分/││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頂埔郵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107年5月23日│20,000元│林定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上午9時10分/││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頭城郵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107年5月24日│10,000元│林定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下午1時22分/││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頭城郵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