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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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唐新媛唐圓媛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92年度執字第38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46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70號代為執行,扣押原告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430萬4,508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存款17萬8,
114元。㈡原告確實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但被告於89年9月
間就上開借款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確定判決,迄今已逾19年,期間並未接獲原告所為任何訴訟、請求或執行之送達文書,即便是被告於98年12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亦查無針對原告之執行案號,顯見被告未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包括150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予被告。
㈢再者,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之當事人欄僅列原告一人為被告,嗣原告持前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換發臺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8542號債權憑證(下稱18542號債權憑證),而1854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 林翁翠 微、林 頂榮 等人(其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89年促字第220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之戶籍於
91年8月23日自臺南縣遷入現址「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並居住至今,雖被告現再以185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18
542號債權憑證所載各債務人之債務非屬同一債務,縱使被告前曾就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無管轄權法院如嘉義地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就原告而言不生其法定效力,自無構成中斷時效事由。
㈣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囑
託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7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如因前第一、二項執行程序終結時,被告應返還原告384萬7,259元,並自受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應加計被告列載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88年11月2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4月9日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9.025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88年12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履經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0萬元及自8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遂提起給付借款之訴,經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勝訴並於89年11月27日確定。嗣被告分別於90年6月4日、93年11月8日、97年6月15日、104年10月15日、106年1月17日及106年8月31日對原告就前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即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 林頂榮林翁翠微
核發89年度司促字第22087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對原告無法合法送達,因而不生效力,此有臺南地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237頁);被告復於89年間向嘉義地院對原告請求給付借款之訴訟,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被告(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該判決於89年10月28日確定,此有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77
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被告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及上開確定判決之證明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全未受償,經臺南地院於90年6月48日以89年南院鵬執慎字第18542號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130頁);復被告持上開臺南地院核發之89年南院鵬執慎字第1854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全未受償,經臺南地院於93年11月8日以南院慶92執慎字第38447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於嗣被告陸續向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地方法院對原告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執行對象聲請強制執行,因仍未獲全部清償,被告乃於107年3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50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已就原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之存款債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始執行名義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
行案號之債權憑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而為本件債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其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次查,被告於89年持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89年度司促字第220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金150萬元,及自8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付違約金,執行結果均全未受償,經臺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全未受償,經臺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以系爭債權憑證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情形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此有18542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自被告於89年間取得嘉義地院之確定判決,並分別於90年及93年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再經被告分別於96年6月26日向臺南地院、98年12月2日向臺南地院、105年1月13日向嘉義地院、106年1月23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表號3至6所示),其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97年6月15日、105年年6月22日、106年1月17日、106年8月31日終結,其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終結之翌日起至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均未罹於15年及5年之時效。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前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向伊請求,對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7之強制執行債務人均包含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對原告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以通知原告為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7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㈣末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歷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執行法院,均係針對歷次強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所為之執行,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即無原告主張管轄不合法之情形;又債權人將數執行名義或數執行標的聲請合併強制執行,亦非法所禁止,是原告認被告合併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且其從未住過台中市○○區○○○路之處所,又其與其餘執行債務人應不相干之主張,均無可採。此外,如附表所示之歷次強制執行亦尚無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別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執行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囑託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應返還384萬7,259元亦無理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表┌─┬─────┬────────┬──────┬───────┬────────┬────────┐│編│執行案號│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對象│聲請日期│執行結果│核發債權憑證日││號││││││及執行結果備註│├─┼─────┼────────┼──────┼───────┼────────┼────────┤│1│臺南地院89│⑴臺南地院89年度│原告、林翁翠│(卷宗已銷毀)│拍賣無實益。│90年6月4日│││年度執字第│促字第22087號│微、林頂榮││││││185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⑵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2│臺南地院92│臺南地院89年度執│原告、 林陳雪 │(卷宗已銷毀)│執行後所得之數額│93年11月8日│││年度執字第│字第18542號債權│娥、林翁翠微││不足清償債權。││││38447號│憑證│、林頂榮、林││││││││ 佳勳林佳 儒││││├─┼─────┼────────┼──────┼───────┼────────┼────────┤│3│臺南地院96│臺南地院92年度執│原告、林陳雪│96年6月26日│本件併入臺南地院│⑴對林翁翠微所有│││年度執字第│字第38447號債權│娥、林翁翠微││94年度執字第3806│之不動產併案執│││42535號│憑證│、林頂榮、林││2號執行。│行拍賣。(未對│││││佳勳、林 佳儒 │││原告執行)││││││││⑵於97年6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本件││││││││執行終結,退還││││││││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8447││││││││號債權憑證。│├─┼─────┼────────┼──────┼───────┼────────┼────────┤│4│臺南地院98│臺南地院92年度執│原告、林陳雪│98年12月2日│本件併入臺南地院│⑴對林翁翠微、林│││年度司執字│字第38447號債權│娥、林翁翠微││97年度執字第8203│佳儒所有之不動│││第93521號│憑證│、林頂榮、林││2號執行。│產併案執行拍賣│││││佳勳、 林佳儒 │││。││││││││⑵於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8447││││││││號債權憑證加註││││││││執行結果:││││││││本件債權於103││││││││年7月30日經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2032號拍││││││││賣價款中受償││││││││270萬9,168元。││││││││⑶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2032號││││││││於105年6月22││││││││日執行終結,退││││││││還債權憑證。│├─┼─────┼────────┼──────┼───────┼────────┼────────┤│5│嘉義地院│臺南地院92年度執│原告、 陳心慈 │105年1月13日│仍未受償。│⑴對林佳儒執行,│││105年度司│字第38447號債權│即林 陳雪娥 、│││於106年1月17│││執字第1861│憑證│林翁翠微、林│││日受償13萬│││號││頂榮、 林佳勳 │││2,064元。│││││、林佳儒│││⑵對陳心慈、林佳││││││││勳薪資債權囑託││││││││新北、臺南地院││││││││執行。││││││││⑶106年1月17日本││││││││件執行終結,退││││││││還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8447││││││││號債權憑證。│││││││││├─┼─────┼────────┼──────┼───────┼────────┼────────┤│6│嘉義地院│臺南地院92年度執│原告、陳心慈│106年1月23日│仍未受償。│⑴仍未受償,新增│││106年度司│字第38447號債權│即 林陳雪娥 、│││執行費用1萬│││執字第3105│憑證│林翁翠微、林│││2,800元。│││號││頂榮、林佳勳│││⑵106年8月31日本│││││、林佳儒│││件執行終結,退││││││││還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8447││││││││號債權憑證。│││││││││├─┼─────┼────────┼──────┼───────┼────────┼────────┤│7│本院107年│臺南地院92年度執│原告、陳心慈│107年3月5日│⑴臺灣銀行新興分│本院107年度聲字│││度司執字第│字第38447號債權│即林陳雪娥、││行債權430萬│第46號裁定,於本│││4651號(│憑證│林翁翠微、林││4,508元│院107年度訴字第│││囑託高雄地││頂榮、林佳勳││⑵中華郵政高雄站│294號訴訟程序終│││院107年司││、林佳儒││前郵局債權17萬│結前,停止執行。│││執助字1670││││8,114元(原本││││號)││││扣押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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