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73號上訴人 陳進國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但因酒駕遭吊扣(民國107年9月21日至108年9月20日),另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於104年12月7日遭逕行註銷〕,酒後於107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自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大門走出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至該處簽巡邏表,警員因而嗅得上訴人散發濃厚酒氣,並目睹其步行至停在大門左側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旁後又再度走入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內,警員因見上訴人並無駕駛行為,遂騎車至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右側之民權路3巷內暫停,旋於同日13時19分許,見上訴人竟騎乘系爭機車沿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警員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立即騎車尾隨加以追趕,而上訴人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並有「闖紅燈(紅燈左轉至○○路00號前)」之違規行為,嗣上訴人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即郵局)前停放系爭機車並步行入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後欲離去,經守候於其後之警員予以攔查並告知其有闖紅燈及酒後騎車之行為,且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經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萬元、吊銷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通講習)後,上訴人仍不願接受酒測,警員即以其分別有「闖紅燈(紅燈左轉至○○路00號前)」、「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年11月14日前(上訴人均拒簽拒收,但上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分別於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5日以郵寄而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以陳情信表示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11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9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毫無深入了解案情之錯植栽贓性,任意判處不當之處,枉為領取納稅人薪資,卻未盡職承擔老百姓委託之職責,單方面採用惡質不肖之員警自行捏造上訴人有喝酒之謊言為證據而做出不當之裁決,上開庭訊證人竟然是惡警,亦為濫開罰單之原凶,理當保護其自己惡意栽贓合法性而說謊,單單此項庭訊以其不實謊言任意入罪,令人心寒;又返回事發地點,開始之彰化銀行門口測量,該惡警巡簽箱處和上訴人之距離為2公尺75公分之遠,況且當日吹的是西南風之風向,也就是風是由他的方向吹向上訴人之行走途徑,又相隔約3公尺之遠,何以聞到上訴人全身酒味?如此天大謊言及惡行如何令上訴人接受呢?上訴人根本沒有喝酒,竟然被當為獵物般欺壓濫開罰單;請本院詳查惡警強勢搶奪上訴人整串鑰匙去開啟系爭機車查扣,其他家裏、公司、倉庫等皆未歸還,導致回家無法進入,還請鎖匠來開門,身為保護人民安危之警察比土匪還惡劣至極;另回顧整件事情之因,皆為惡警之惡念,為圖績效壓力,把上訴人當獵物心態,更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栽贓嫁禍事實明確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於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