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460號
原   告 甲○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丕文
被   告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美國運通金卡合約書提出本件訴訟,
因兩造間上開合約書第24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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