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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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素 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鄭素如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素如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本件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0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已將其所竊取之其中1瓶Relove緊依偎-女性護理凝膠下稱護理凝膠)返還告訴人,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社中山分公司(下稱寶雅大社中山分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坦認本案竊盜犯罪(見簡上卷第4
5、46頁),且其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其量刑基礎顯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另被告既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給付賠償金5,000元予告訴人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所出具之發票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3頁)。又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參之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所竊得之前開護理凝膠2瓶,價值共1,960元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護理凝膠價格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於犯後除已先行返還其所竊取之其中1瓶護理凝膠交予員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其復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再行賠償告訴人5,000元;則若就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原判決就被告原尚未返還告訴人之1瓶護理凝膠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即與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意旨不符。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難謂允當,而屬無可維持;則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量刑及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宣告予以撤銷,並就刑之部分予以改判,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商家所陳列之商品供己所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店家所陳列商品之手段及情節,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先將其所竊取之其中1瓶護理凝膠交予員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復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再行賠償告訴人5,000元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幫媽媽作生意,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於犯後除先將其所竊得之其中1瓶護理凝膠交與員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外,復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所陳述目前生活狀況及其有固定工作等情狀,認被告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減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止及犯後態度等上揭櫫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林于渟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素 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love緊依偎-女性護理凝膠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素如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下是無意識狀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後,未結帳即離去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郭士霖 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進入商店後,拿取貨架上之商品並檢視後放入購物籃及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後赴櫃台結帳部分商品即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能騎乘機車上路、挑選商品、與人互動,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精神恍惚而影響其行為等情狀,參以前開舉措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相當之理解及識別能力,清楚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屬違法,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有竊盜之犯意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Relove緊依偎-女性護理凝膠2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1瓶業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Relove緊依偎-女性護理凝膠1瓶,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被告鄭素如(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如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雅大社中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Relove緊依偎-女性護理凝膠2瓶(已發還1瓶),得手後未結帳離開。嗣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鄭素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濬程引用卷證目錄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509100號偵查卷宗(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3、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16號卷(稱簡卷)4、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卷(稱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