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翔義務辯護人洪鐶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詠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蔡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爰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曹之胤 素不相識,其因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竟未能克制情緒,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軀幹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以強取告訴人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經告訴人閃躲始未得逞,顯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欠缺尊重;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且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7、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本件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號被告蔡詠翔(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翔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前時,認在人行道之路人曹之胤有辱罵行為而下車理論,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甩棍1支毆打曹之胤,並拉扯曹之胤使其跌倒在地,致曹之胤四肢、軀幹有多處擦挫傷後始停手走回前開機車旁。惟其見曹之胤站起來後持手機欲錄影及報警,其為阻止曹之胤使用手機,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曹之胤手機,以此妨害曹之胤使用手機之權利,幸曹之胤閃躲得宜而未得逞,蔡詠翔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曹之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之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詠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曹之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㈢甩棍1支、光碟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湖街派出所扣押物品證明單、湖街派出所警員112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2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113年1月29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1.被告蔡詠翔於前開時、地有持扣案甩棍毆打告訴人曹之胤,並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並因之倒地,且受有四肢、軀幹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佐證被告涉犯傷害部分。2.被告第一次毆打告訴人後返回前開機車停放處,見告訴人靠近又朝其追打,佐證被告涉犯強制未遂部分。
二、核被告蔡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已著手於奪取告訴人手機之妨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就強制罪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拉扯、毆打時,致告訴人所有眼鏡、包包、皮夾、行動電源、外套、牛仔褲等物破損不堪使用,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且被告阻止告訴人報警,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惟查,上開物品既係因被告毆打及拉扯告訴人時不慎造成之損害,並非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所為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傷害罪之犯罪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被告阻止告訴人報警部分,法律評價上應屬強制並非恐嚇,告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檢察官蔡婷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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