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被告楊智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222之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8月14日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6日晚上8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楊智勝偵查中之自白│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2│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表(代號:林偵458)1│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份。│非他命之事實。│││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3│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表1份。││││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楊智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