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幃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幃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幃宸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7至8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2月5日)前所為,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係於附表編號7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5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7至8二部分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0號卷第27至31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6、7至8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許幃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年10月││(不含沒收)│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9日或30│106年10月25日採尿│105年11月8日晚間│││日某時│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11時││││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雲林地檢107年度毒│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偵字第2391號│偵字第125號│字第468、682、96││年度案號│││4、1568、227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2│107年度港簡字第38│106年度訴字第55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23日│106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2│107年度港簡字第38│106年度訴字第555││││號│號│號││├─────┼─────────┼─────────┼─────────┤││判決│107年2月5日│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22日││判決│確定日期│││(撤回上訴)│├───┴─────┼─────────┼─────────┼─────────┤│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86號(107年│字第915號(107年│字第1042號(107年│││度執緝字第343號)│度執緝字第344號)│度執緝字第345號)││││├─────────┤││││編號3至4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共3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5年8月17日下│106年11月21日晚上│106年11月2日下午│││午5時30分許│10時│5時40分採尿時回溯│││②105年8月25日某││96小時內之某時│││時許│││││③105年12月2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字第468、682、96│偵字第5308號│偵字第641號││年度案號│4、1568、227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55│107年度簡字第453│107年度易字第54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107年3月31日│107年8月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55│107年度簡字第453│107年度易字第540││││號│號│號││├─────┼─────────┼─────────┼─────────┤││判決│107年3月22日│107年4月30日│107年8月27日││判決│確定日期│(撤回上訴)│││├───┴─────┼─────────┼─────────┼─────────┤│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42號(107年│字第9148號(雲林地│字第2816號│││度執緝字第345號)│檢107年度執助字第│││├─────────┤475號)││││編號3至4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2日下午│107年7月26日│││4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毒│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543號│字第742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8│108年度簡字第14號││││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日│108年1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8│108年度簡字第14號││││5號│││├─────┼─────────┼─────────┤││判決│107年11月15日│108年2月23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59號│字第8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