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06號

原告 汪文聖

被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日租套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小四 」等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程詩雅 」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23日11時22分許、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分轉出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屬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固坦承於110年7月中旬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售予暱稱「沒脾氣」、「小四」等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在臉書「缺錢找工作、偏門」社團看到刊登內容載有「收車」之博弈廣告,到臺中一中街套房後,暱稱「小四」先拿3萬元給伊,伊就將系爭帳戶資料都交給「小四」云云。然查,被告對於收購帳戶之人均不認識,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成員是否合法使用系爭帳戶已無法知悉,而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以高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免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為高職肄業,於案發當時已30餘歲,曾從事廚房餐飲業、泥作等工作,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得預見對方收購系爭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仍基於其個人利益出售系爭帳戶資料,容認該不詳姓名之人任意使用其帳戶,則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之用,自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見附民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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