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方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光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4時1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609,360元,高於承保金額即系爭車輛事故前之現值,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乃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報廢後全損金額158,250元,經扣除拍賣車體殘值25,000元後,損害金額為133,2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億鑫昌企業行汽車修理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查核屬實(本院卷第41至95頁),且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發生系爭事故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屬實,認被告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既具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查系爭車輛遭撞擊後,所需修復費用達609,360元(工資34,200元、烤漆2萬元、零件555,160元),有原告提出億鑫昌企業行汽車修理估價單為憑,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7日止,已使用約4年2月,依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9,632元【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5,160÷(4+1)=92,527;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5,160-92,527)×1/5×(4+2/12)=385,52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5,160-385,528=169,63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4,200元及烤漆20,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3,832元(169,632元+34,200元+20,000元=223,832元),而系爭車輛之投保金額即系爭事故前之現值為158,250元,修復費用顯然過鉅,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全損方式賠付被保險人158,250元,經扣除拍賣車體殘值25,000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133,250元,原告於賠償金額即133,250元之範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自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1日(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