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趙文忠 相對人 黃子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如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187元,依前開判決計算兩造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聲請人尚應給付14,134元之差額予相對人,即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72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事庭擴張聲明)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4,772元。鑑定費1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32,187元。鑑定費6,000元(民國111年3月8日繳納)證人旅費630元備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772元,依第一審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一)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5即739元(計算式:14,772元×5%=739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該費用已於第一審確定。(二)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5即14,033元(計算式:14,772元×95%=14,033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因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因上訴而未確定。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之金額為1,615,788元,相對人全部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31,1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即相對人之上訴,其中631,138元經駁回,廢棄部分則為984,650元(計算式:1,615,788元-631,138元=984,65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一)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14,033元,經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為8,552元(計算式:14,033元×984,650元/1,615,788元=8,552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5,481元(計算式:14,033元-8,552元=5,481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32,187元,上訴駁回部分為12,572元(計算式:32,187元×631,138元/1,615,788元=12,572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則應負擔19,615元(計算式:32,187元-12,572元=19,615元)。三、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53元(計算式:5,481元+12,572元=18,053元),相對人已預納32,187元,逾其應負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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