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苡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苡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10張」、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苡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表示肇事者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卻左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告訴人 趙翌閑 乘坐其夫即證人 黃權夫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證人黃權夫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