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乙○○、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乙○○、丙○○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甲○○、乙○○、丙○○部分,贅載「共同」兩字,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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