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天宜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天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25日,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魷魚絲2包(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99元)、牛肉乾2包(每包售價59元)、巧菲斯牛奶巧克力1包(每包售價49元)等物得手。
㈡於翌日(即25日)15時42分許,在上址「○○○超商」內,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魷魚絲2包(每包售價99元)、牛肉乾2包(每包售價59元)、牛奶巧克力1包(每包售價49元)等物得手。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楊天宜,並扣得上開魷魚絲2包、牛肉乾2包、牛奶巧克力1包等物(均已發還該店經理 柯天文 ),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柯天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揭8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接續執行,已於10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