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玲
黃世昌柯進興黃萬教呂叁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
89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敏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黃世昌、柯進興、黃萬教、呂叁貴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拆封四色牌壹副、未拆封四色牌貳拾伍副、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敏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4時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黃世昌、柯進興、黃萬教、呂叁貴作為賭博場所,黃世昌、柯進興、黃萬教、呂叁貴遂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檳榔攤」,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集資向葉敏玲購買「四色牌」,每個賭客各發20張四色牌後再抽取紙牌,抽取到「將士象( 帥仕相 )」者為2糊,抽取到「車馬包(車傌炮)」者為1糊,抽取到3張同色「兵(卒)」者為1糊,先吃到10糊者為贏家,其餘3家要給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賭客所持牌中有1P(3張將或帥)者,其餘3家亦需給該賭客100元,先吃到10糊之賭客或持有1P之賭客均應從贏得款項中抽20元,待20元湊足100元後,賭客需將100元交給葉敏玲,並得以該100元換取檳榔攤內所販售之飲料,葉敏玲除藉此增加販售飲料之營業收入外,亦藉此增加賭客及聚集圍觀民眾向其購買檳榔攤內所販售之香菸、檳榔、啤酒等物之機會增加營業收入。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黃世昌、柯進興、黃萬教、呂叁貴在上開地點賭博,並扣得已拆封四色牌1副、未拆封四色牌25副、賭資1,800元、賭客交付於葉敏玲之抽頭金1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玲、黃世昌、柯進興、黃萬教、呂叁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32至33頁、第46至47頁),復有已拆封四色牌1副、未拆封四色牌25副、賭資1,80
0元、抽頭金1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另被告黃世昌、柯進興、黃萬教、呂叁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葉敏玲為謀不法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而被告
黃世昌、柯進興、黃萬教、呂叁貴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其等所為均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敏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世昌、柯進興、黃萬教、呂叁貴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抽頭金100元,為被告葉敏玲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葉敏玲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已拆封四色牌1副、未拆封四色牌25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8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世昌、柯進興、黃萬教、呂叁貴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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