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鈺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7月4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30712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鈺琪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及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6月23日晚上7時4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宣美飯店509號房。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8,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證人即嫖客 鄭旭成 警詢時證詞。
㈢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及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可
證。
三、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及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SIM卡為被
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及因之所用之
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