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闕章耿
被   告  王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33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
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12元,及自
民國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912元,就被告積欠之押金及利息均減縮不請求,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攻
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
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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