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陳瑞章
被   告 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昇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依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豐公司)於
民國98年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期間及租金,與原
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共5份,向原告承
租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以下分別稱編號1、2、3汽
車;兩造就編號2、3汽車均簽訂2份租約)。因被告合
豐公司於99年11月29日爆發財務危機,聲稱無力給付租金
並分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合豐公司因違約提前終止
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6項
等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⒈編號1汽車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179,807元:
①遲延租金:被告合豐公司於99年11月18日(即第16期)
起未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始稱已將編號1汽車質押予
地下 錢莊 ,經原告於100年1月4日向地下錢莊贖回車
輛,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共積欠自99年11月18日至100
年1月4日止(共1個月又17天)之遲延租金共計
48,567元(計算式:31,000元×(1+17/30)=48,567元
)。
②違約金:被告合豐公司於100年1月4日違約提前終止
租約,尚有19期又13天租期未到期,應給付違約金
180,730元(計算式:31,000元×(19+13/30)×30%
=180,730元)。
③違規代墊款:510元。
④向地下錢莊贖回汽車之代墊款:被告合豐公司因積欠地
下錢莊款項,將編號1汽車質押予錢莊,原告與錢莊協
商後以250,000元贖回,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合豐公司
賠償。
⑤以上合計為479,807元,抵銷被告合豐公司預先繳納之
保證金30萬元後,被告合豐公司尚應給付179,807元。
⒉編號2汽車部分共計32,273元:
①遲延租金:被告合豐公司於99年11月2日(即第15期)
起未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始於99年11月30日返還車輛
,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尚積欠自99年11月2日至99年11
月30日止(共29天)之遲延租金共計13,533元(計算式
:14,000元×29/30=13,533元)。
②違約金:被告合豐公司於99年11月30日違約提前終止租
約,尚有33期又1天租期未到期,應給付違約金
138,740元(計算式:14,000元×(33+1/30)×30%
=138,740元)。
③以上合計151,273元,抵銷被告合豐公司預先繳納之保
證金12萬元後,被告合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2,273元。
⒊編號3汽車部分共計327,447元:
①遲延租金:被告合豐公司於99年10月9日(即第13期)
起未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始稱已將編號3汽車質押予
地下錢莊,經原告於100年1月4日向地下錢莊贖回車
輛,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合豐公司共積欠自99年10月9
日至100年1月4日止(共2個月又26天)之遲延租金
共計88,867元(計算式:31,000元×(2+26/30)=
88,867元)。
②違約金:被告合豐公司於100年1月4日違約提前終止
租約,尚有33期又4天租期未到期,應給付違約金
308,140元(計算式:31,000元×(33+4/30)×30%
=308,140元)。
③違規代墊款:440元。
④向地下錢莊贖回汽車之代墊款:被告合豐公司因積欠地
下錢莊款項,將編號3汽車質押予錢莊,原告與錢莊協
商後以250,000元贖回,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合豐公司
賠償。
⑤以上合計為647,447元,抵銷被告合豐公司預先繳納之
保證金32萬元後,被告合豐公司尚應給付327,447元。
以上⒈⒉⒊共計539,527元,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豐公司給付;又被告蔡昇儒為
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合豐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合豐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因支票大量退票,已成拒絕
往來戶,積欠原告租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查訪仍不知去向
,原告始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後終止系爭租約。
⒉租購即純租,僅純租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租金計算與純租並無差異,係以購車價減去租期屆滿後之
殘值,再加上折舊、稅款、保險費、維修保養費、零配件
費用、利息、應得營業利益後,再平均予租金內,於租期
屆滿後取回車輛之售車價即為前述殘值。而租購係指租期
屆滿時,出租人事先同意承租人以殘值數額有優先購買權
,如承租人不予承買,出租人須無條件退還承租人預先繳
納之保證金,故租購即純租,與被告所稱車輛分期買賣不
同;被告僅將租金總額扣除車價,未考慮各項成本費用,
似嫌率斷。
⒊被告合豐公司應對承租汽車負有保管給付之危險負擔,編
號1、3汽車由被告蔡昇儒及其妻為保管使用人,何以被
第三人持有,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因被告不作為任損失
擴大,被告應負編號1、3汽車贖回款之損失。車輛失竊
應由保管使用人報警協尋,編號1、3汽車係由被告質當
予他人,竟辯應由原告報警,顯屬無理。又保險公司受理
車輛失竊理賠,均要求申請人提出車輛原廠鑰匙及行照,
因上開物品通常不會一併失竊,如無法提出即不予理賠,
被告稱編號1、3汽車失竊一節,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⒋違約金係為彌補租賃車輛折舊及相關費用損失,非僅就應
得利益損失而為約定,編號1、2、3汽車於取回車輛時
車價已下降,折舊金額分別為300,000元、251,000元、
308,000元,除折舊損失外尚有各項保險費、維修保養支
出、利息損失、應獲利益損失等,原告以未到期租金30%
核計違約金,以彌補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失,自屬合理。
三、被告則以:
(一)99年11月間被告合豐公司因遭人詐騙大筆資產,一時週轉
不靈發生跳票,同年1月底至12月初部分債權人及員工即
以公司倒閉之不實謠言為藉口,強行將被告合豐公司廚房
及辦公室洗劫一空,造成經營上不便;惟當時被告公司並
未倒閉,各據點仍繼續營業或由其他團膳公司接手,被告
合豐公司仍有使用編號1、2、3汽車之需求,亦有支付
租金之能力,並未主動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然原告聽聞
被告財務危機,即片面終止租約,未通知被告合豐公司即
私自將編號1、2、3汽車取回,系爭租約之終止既由原
告提出,自與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有違,原告無由
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縱原告以被告合豐公司有遲延給付租
金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並取回車輛,然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原告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租金,始得主張解除
或終止租約,惟原告未曾為任何催告。又被告合豐公司依
約已繳納數十萬元保證金,在僅有1、2期租金遲延之情
況下,原告是否可終止系爭租約,亦有疑義。故原告終止
租約之行為難謂合法,無理由主張被告合豐公司違約而請
求給付違約金。
(二)兩造系爭租約實際法律關係為租購,與單純租賃不同,租
購期間屆滿後汽車所有權歸屬於承租人,租金實際上具分
期支付買賣價金之性質,否則承租人無可能高於一般租賃
之租金。被告合豐公司係向原告租購編號1、2、3汽車
,因稅務考量故在形式上簽訂租賃契約,由編號1、2、
3汽車總租金分別高達1,116,000元、504,000元、
1,488,000元,與一般市場售價相當即可證。是被告合豐
公司前所支付之租金中,應有部分屬於租期屆滿後取得汽
車所有權之購車價金。估不論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原告既已取回汽車,自無法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合豐公司
,原告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或與未清償之租金為抵銷,
原告應提出價格計算標準,以結算屬於價金而應返還予被
告合豐公司之金額。
(三)編號1、3汽車係地下錢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竊取,而
編號1、3汽車均有投保竊盜險,如有失竊情事,原告自
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縱原告自行尋獲編號1、3汽車
,無論被告合豐公司與第三人有無借貸關係,原告均可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向該無權占有之第三人請求返還,無須支
付地下錢莊任何費用。原告私下與地下錢莊協商,所產生
之損失可歸責於原告本身,無理由向被告求償。
(四)一般租賃契約違約金之性質目的,在於預期可收取之租金
利益,本件原告將汽車取回後即出租他人,並無毀損或價
值明顯貶低情形,故原告實際上未受損失;又本件實為租
購,被告合豐公司先前支付之租金高於一般租賃,衡量原
告已獲得之利益,其主張之違約金顯有過高。如認被告合
豐公司違約而有支付違約金之必要,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數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編號1、2、3汽車分別訂有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租約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租約5份在卷可參,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各項
金額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
主張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租金:原告主張被告合豐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18日、99年
11月2日、99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編號1、2、3
汽車之租金,經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4日、99年11月30
日、100年1月4日取回編號1、2、3汽車,上開期間
內被告合豐公司遲延給付之租金分別為1個月又17天、29
天、2個月又26天等情,未據被告爭執;則依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金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合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於上
開期間內所積欠編號1、2、3汽車之租金分別為48,567
元、13,533元、88,867元,共計150,967元,即無不合。
(二)違約金: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
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如
有遲延應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20%計付遲
延利息,及按日每百元5分加付違約金,並由出租人取回
車輛」、「租賃屆滿前,承租人違約或要求提前終止本契
約,承租人同意按下列方式繳付違約金如下:第1期至第
36期之間終止契約,應付未到租金總和30%」,兩造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合豐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
2日、99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編號1、2、3汽車
之租金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限期催告後
仍未獲被告給付,因而終止系爭租約一情,有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兩造約定於承租人租
金給付遲延時出租人得取回車輛之內容,原告自得於限期
催告仍未獲給付後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為催
告即片面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難謂合法一節,尚不足取
。又被告合豐公司前雖有繳交保證金,依系爭租約第11條
之約定,得用以充抵其違約時應付之金額,然兩造並未約
定如被告合豐公司未付或遲付租金於該保證金額度內,即
不論以違約或原告即不得終止租約,被告以此爭執原告未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一節,尚乏所據。是本件係被告合豐公
司遲延未付租金,經原告限期催告後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
,應堪認定。本件系爭租約既因承租人即被告合豐公司違
約而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合豐公司給付違約金。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承前所述,原告依約固得請求被告
合豐公司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30%之違約
金,即編號1、2、3汽車部分各為180,730元、
138,740元、308,140元,共計627,610元,惟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合豐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另參以
原告自陳已分別於100年1月4日、99年11月30日、100
年1月4日取回編號1、2、3汽車等語,歷時並非甚久
,且原告並未提及編號1、2、3汽車於租賃期間有何毀
損破壞以致價值明顯低眨之情,是原告當可另行出租而得
填補可能受有之損害。是本院認上開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未到期租金總額20%為適當,故原告就編
號1、2、3汽車分別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金額為
120,487元(計算式:31,000元×(19+13/30)×20%=
120,487元)、92,493元(計算式:14,000元×(33+
1/30)×20%=92,493元)、205,427元(計算式:
31,000元×(33+4/30)×20%=205,427元),共計
418,407元為適當。
(三)違規代墊款:按「租賃期間內,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或
違反交通規則所受之罰款…,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
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立即現金償還」,系爭租約第4條
第6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編號1、3汽車,分
別受有違規罰款510元、440元一情,據其提出計算表、
代墊交通費用明細表、停車費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及繳
款明細等資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合豐公司給付違規代墊款共計950元,自
屬有據。
(四)贖車代墊款: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將編號1、3汽車質押予
地下錢莊,經原告與地下錢莊協商後分別以25萬元贖回,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0萬元等節,然為被告所否
認。依系爭租約第8條可知,被告合豐公司於系爭租約終
止時負有返還編號1、3汽車之義務,被告雖不爭執其並
未自行將編號1、3汽車返還予原告,然此為被告未盡返
還責任之違約問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惟並未敘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何種權利
受侵害,亦未能提出證據用以證明編號1、3汽車係經被
告質押予地下錢莊,或原告為此支付之贖回金額等情,被
告既否認有上開情形並爭執此一金額,則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節,應認原告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至原告主張所支付之50
萬元應會用以充抵地下錢莊對被告合豐公司之借款債權一
情,縱足證為真,亦係原告是否得基於不當得利或其他法
律關係向被告合豐公司另為主張之問題,尚無從據以佐認
原告此項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代墊贖車款50萬元一節,即非有據。
(五)至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實為租購,原告所收取之租金有部分
實係汽車價金,應計算返還予被告合豐公司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本件僅係承租人如於租賃期間未發生違約
事項,有以預繳之保證金優先購買之權利,如未購買則原
告會將保證金退還等語。又被告固辯稱本件總租金與售價
相當,可推知包含購車款一節,然系爭租約內並無期滿時
租賃標的物即歸承租人所有之約定,再參以系爭租約第8
條前段係約定「本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
原狀送至雙方所協定之地點,返還出租人」等內容,可知
承租人於期滿時仍有返還汽車之義務;且原告總租金之計
算尚包含其成本、費用及利益,亦據原告所陳明,尚難僅
憑金額多寡認定租金是否包含購車價款在內,本件自應以
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為據。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收租金中含
有購車款,應予退還一節,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合豐公司給付原
告租金150,967元、違約金418,407元、違規代墊款950
元,合計570,324元,並依約請求被告蔡昇儒負連帶保證
責任,就上開款項與被告合豐公司連帶給付,應屬有據。
惟被告承租編號1、2、3汽車時已分別繳付保證金30萬
元、12萬元、32萬元,共計74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可知該保證金係用於擔保
被告合豐公司租金給付、違約金及其他租賃債務之履行,
經原告於訴狀中表明先以保證金抵銷其本件主張之各項請
求,亦為被告所不爭,而上開保證金金額顯足清償原告上
述請求之數額,是原告本件請求已無從准許,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6,040元
附表:
┌──┬───┬───────┬───────┬─────┐
│編號│訂約日│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每期租金│
├──┼───┼───────┼───────┼─────┤
│1│98年7│小客車1台(95│98年8月18日│31,000元│
││月18日│年式、車號0000│起至101年8月││
│││-TT號、BMW廠│17日止,共36期││
│││牌320I型式)│││
├──┼───┼───────┼───────┼─────┤
│2│98年8│小貨車1台(98│98年9月2日起│14,000元│
││月18日│年式、車號0000│至102年9月1││
│││-TT號、福特廠│日止,共48期││
│││牌、新戴卡多│(為2份租約合││
│││2.0型式)│計租期)││
├──┼───┼───────┼───────┼─────┤
│3│98年9│小客貨車1台(│98年10月9日起│31,000元│
││月10日│98年式、車號│至102年10月8││
│││0093-WW號、│日止,共48期││
│││納智捷廠牌、│(為2份租約合││
│││MPV2.2型式)│計租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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