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馬淑娟 女 4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7月6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128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淑娟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6。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證人即男客 王建霖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