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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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86號
原告 林奕勳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黃志興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補正載有被告三人完整姓名及住所之更正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第119條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訴,起訴狀原列被告人數5人,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提出起訴狀(具狀日期:112年1月13日),撤回二名被告,僅列 李芊芊 、 馬政裕 及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持有人為被告。惟該書狀未記載上開帳號持有人之姓名,亦無該人及被告馬政裕之住居所。茲因上開帳號持有人資料已查覆,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亦已查覆在卷,應能補正載有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更正起訴狀,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