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73號
原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866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9,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做預借現金之用,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或屆期時,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19,86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