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
原告 陳昰憲
被告 徐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本件勞動事件中適用之。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40元,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3分之2裁判費後,計算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