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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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
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
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
│01│AD0000000│808,000元│106年1月23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