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宋兆武
被   告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以原告為對象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被告所有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
0號之水泥結構建物、鐵皮倉庫、水塔(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民國105年度埔簡字第29號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後,判決被告對原告上開之訴均有
理由(下稱此判決為系爭第一審判決),而原告對系爭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0
號民事上訴事件受理後,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下稱此判決為系爭第二審判決,並稱
審理並作成此判決之程序為系爭第二審程序),是系爭民事
事件即告確定。之後雖經原告就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亦為本院以106年度再易第1號再審事件受理後,以原
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故被告遂於106年6
月23日執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15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定於106年10
月3日履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然訴外人 吳玟頡 已於系爭第
二審程序中已自原告處受讓系爭地上物,是原告已非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因此被告應不得再執系爭第一、二審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已於系爭第二審程序中移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與吳玟頡,因此被告應不得再執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被告係以
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核閱被告提
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甚明,而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均係以原
告為訴訟當事人而命原告為一定之給付,故原告即已受系爭
第一、二審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以系爭第一、二審判決為
執行名義,並以原告為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乙節,於
法並無不合。況原告既然主張自己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就系爭民事事件
於系爭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究竟有何得為債務人異
議原因之情況發生加以說明。若於系爭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
終結後並未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
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原告固主張已於系爭第二審程序中移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與吳玟頡云云,惟上開事由顯非於系爭第二審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原告顯然無
從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綜上所述,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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