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合雄君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朱正
訴訟代理人 劉興漢
被 告 徐穎蓁 (原名 徐心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如起訴前未經催告程序,於起訴時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苟於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
不履行時,則催告程序已補正,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
,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未提出已收受存證信函或催告
函之回執,似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積欠2期
以上之管理費用,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104年5月起至
106年5月止之管理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06年7月17日送達於被告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原告催告被告
為給付之通知,並在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然被告仍未履行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應已補正,法院自得為
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巷○○號19樓),且有2個汽車車位
及1個機車車位,依原告社區之規約,管理費每坪為60元,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991元、汽車
車位清潔費600元、機車車位清潔費100元,計4,691元。
詎被告積欠自104年5月至106年5月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
費共117,275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繳費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管理中心應於每
月10日前送達繳交管理費通知及明細。住戶應於每月30日前
繳付,並保管收據1年以上,以利日後查核。」,有該辦法
之紙本1份在卷可稽,依該規定,被告應於106年5月30前
給付原告上開費用,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17日
送達於被告居所,已如前述,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