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富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星妤
被 告 DELROSARIOROWENADULAI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
105年3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98
元,到期日未記載,付款地係在桃園區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因系爭本票所載之付款地係在本院所轄區域,是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不請求
,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再按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098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8,859元;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當庭向本院將上開聲明後
段之違約金部分撤回、並將上開利息請求之利率擴張聲明為
週年利率6%,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105年4
月15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尚積欠票款98,098
元。為此,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
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
票準用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
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認,上情為
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進而,
原告本得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8,098
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8,09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