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蘇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055元,及其中42,055元部分,自民國100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
月18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迄至100
年8月18日止,尚欠款160,055元(含電話費42,055元、違
約金118,000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1年1月4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違約金1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債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請求權均逾民
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函暨回執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67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至第109
頁】,被告雖不否認有簽訂系爭申請書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惟對原告主張其應依約負擔上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等
節,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一)按請求權,15因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
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
,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
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
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
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讓
被告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用(即42,055元部分)
之請求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已自行撤回此部分請
求(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前開說明,違約金尚非屬民
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準此,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
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而原
告係於106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是其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對違約金債權為時效之抗辯,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二)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
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固
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違約金118,000元,已如上述,然
原告已自承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
分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違約金部分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