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蘇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055元,及其中42,055元部分,自民國100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
月18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迄至100
年8月18日止,尚欠款160,055元(含電話費42,055元、違
約金118,000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1年1月4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違約金1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債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請求權均逾民
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函暨回執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67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至第109
頁】,被告雖不否認有簽訂系爭申請書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惟對原告主張其應依約負擔上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等
節,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一)按請求權,15因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
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
,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
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
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
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讓
被告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用(即42,055元部分)
之請求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已自行撤回此部分請
求(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前開說明,違約金尚非屬民
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準此,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
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而原
告係於106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是其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對違約金債權為時效之抗辯,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二)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
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固
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違約金118,000元,已如上述,然
原告已自承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
分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違約金部分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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