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1.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中壢市○○段一四
一二、一四一二-一、一四一三、一四一三-一地號,面積00一七三八公情頃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中壢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劉銘萱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意旨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記載。
三、證據:援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侵占案件之刑事審理卷宗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