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向順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除當場交付頭期款十八萬九千元外,餘額分三十六期給付,於付清價款前,該自小客車仍屬順益公司所有,且不得將前開汽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出租、再抵押、或其他處分,詎 陳素合 於繳納二十二期價款後,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賣予 李太行 ,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即拒絕給付價款,致生損害於順益公司。
二、案經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順益公司職員 溫維楨 所供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