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30號再審原告 陳坤榮 再審被告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
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張瑞德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