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4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美術分公司」(即頂好超市美術店,下稱頂好超市)賣場內,徒手竊取「兒童平面口罩」4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身著褲子內,未經結帳而欲離去。嗣店員 黃筠茜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當場自甲○○身上拿出並扣得上開「兒童平面口罩」4包(已發還頂好超市),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筠茜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於102年、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460號、103年度簡字第2659號各判處拘役40日、45日確定,旋於
103年9月4日又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然未能深切反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價值為116元,且已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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